竊盜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4年度,74號
MKEM,114,馬簡,74,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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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倫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健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
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相同,認前案刑罰執行對被告並無警惕作用,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本案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致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妄想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顯有
偏差,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
竊盜、詐欺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
分不重複評價),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
物價值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衡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接近、 犯案地點及竊取物品種類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曾○



成之財產法益,各罪關聯性高,整體非難性較低等情,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不詳重量之電 纜線後,陸續變得現金共新臺幣1萬6,500元乙節,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前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號  被   告 黃健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4年1月25日2時32分許、114年1月29日2時27分許、114 年1月30日1時51分許及114年1月31日0時43分許,均在曾○成 所經營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號「豐成五金行」內,趁 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各徒手竊取不詳重量之電纜線1捆,得 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係洪 建民)載運離開現場,返回澎湖縣○○市○○里○○00號之1居所後 ,持美工刀剝除所竊電纜線外層黑色絕緣層,取得電纜線內 之銅線後,返回豐成五金行變賣得手新臺幣(下同)3,500 元、7,000元、6,000元,共計1萬6,500元,所得皆花用殆盡 。嗣經曾○成發覺豐成五金行內電纜線短少,經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知遭竊,遂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曾○成委託劉○芬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成及告訴代理人劉○芬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及證人洪 建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時序表、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共2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黃健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23日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與本案罪 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電纜線變賣得手1萬6,500元,係 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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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