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4年度,54號
MKEM,114,馬簡,54,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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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宇呈因與王○媛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
14年1月3日15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結網路後,以
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李○」帳號,在王○媛
母親陳○蓮臉書公開貼文下留言「祢女兒王○媛的確私下非常
奸詐、小人、心機、做作,騙人藥錢」等語,足以貶損王○
媛社會評價;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19時30分許
,在不詳地點連結網路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
)暱稱「1998-ll30」帳號傳送「我要看李」、「砍你」、
「現在去報警」等訊息予王○媛,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使王○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王○媛報警,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媛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除補充「李○臉書個人檔案截圖」、「陳○蓮臉書貼
文留言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上易字第48
7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11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類似,
認被告此部分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此部分之刑度;惟考量被告上開前案,與本
案所犯公然侮辱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此部分之刑,僅將之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
解決衝突,率然以上開方式侮辱、恐嚇告訴人王○媛,不僅
有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虞,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兼衡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號  被   告 張宇呈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呈前因恐嚇取財案,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上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甫於11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故與 王○媛暨其友人翁○均有嫌隙,且王○媛拒絕幫張宇呈代尋翁○ 均下落而生憤恨,而先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4年1月3 日下午3時許,在其澎湖縣○○市○○里00鄰○○00號家中,以設 備連結並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上後,以暱稱「李 ○」之帳號,在王○媛之母親陳○蓮的臉書公開貼文下留言「 你女兒王○媛的確私下非常奸詐、小人、心機、做作、騙人 要錢」等文字,使不特定得以共見共聞而貶低王○媛之社會 評價;復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14年1月8日下午7時30 分許,亦在澎湖縣○○市○○里00鄰○○00號,以設備連結網路並 以帳號「1888-ll30」登入社群軟體IG後,前往王○媛之IG帳 號(詳卷)貼文下留言「我要看李、砍你、現在去報警」等 文字,而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文字恐嚇王○媛,致其心 生畏懼。嗣經王○媛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媛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宇呈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媛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對話紀錄截圖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與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物在卷可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 反應能力薄弱,且本案與前案恐嚇取財之罪質均相符,並無 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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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