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4年度,102號
MKEM,114,馬簡,102,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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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家祥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常家祥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先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亦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因貪圖一
己私利,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除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並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00元、獲得告訴人原諒,有告訴人與被告共同簽立之合
解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
案之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業經被害人於114年4月5日領回 ,此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29頁),亦即犯罪 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號  被   告 常家祥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0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4日8時9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旁之建築工 地,見譚○聖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 物箱座墊未完全閉合,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機 車座墊,竊取置物箱內為譚○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9時40分許,譚○聖發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不見即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譚○聖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家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譚○聖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件 時序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物品認領保管單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 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 5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常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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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