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14年度,48號
MKEM,114,馬交簡,48,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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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桂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桂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後逕自離開現場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
平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另兼衡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
動機、情節,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
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警卷第3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未有任何犯
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本案犯後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被害人受傷及車損之損失, 此有民國114年5月1日被告與被害人於馬公交通分隊簽立之 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再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堪認甚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號  被   告 洪桂金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鄰○○000-0             號
            居澎湖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桂金於民國114年3月9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普重 機車,沿馬公市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左轉(往東方 向)大仁街時,因故適與同向後方直行騎乘車號000-0000普 重機車之郭○廷發生碰撞,致郭○廷因閃避而輪胎打滑摔車後 ,發生碰撞,致郭○廷受有頭部挫傷併下巴擦傷、雙側手部 、雙側足部、右側膝部擦傷、右踝及左膝挫傷等傷勢(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洪桂金明知業已發生肇事後,竟未 下車查看對方傷勢,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暨未協助將郭○ 廷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 ,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桂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郭○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相符,此外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



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詢資料、現 場環境及相關車損照片等共2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4張、相關查詢資料表4張、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至被告具狀本署 請求予以緩起訴處分乙事,爰審酌庭訊被害人郭○廷後,伊 明確表示反對,爰不予以緩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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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