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補字,114年度,14號
KMEV,114,城補,14,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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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補字第14號
原 告 王志欽
被 告 張滿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原因係基於兩造
間之投資協議書,因債權有爭議,爰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語。經核,依兩造間投資協議書第8條所載,雙方已約定日
後如有訟爭,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依首揭說
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茲原告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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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