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簡聲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王志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玲珠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4年4月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法應徵收
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
院核准後加徵之;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
段、第77條之27前段、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
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
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應徵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5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