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114年度,29號
KMEV,114,城簡,29,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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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簡字第29號
原 告 王志欽
被 告 林采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
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
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
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
,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
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
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則不包括在內。又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亦
有明文;然該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
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應無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既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並
無借貸關係等語,亦不屬於本票偽造、變造之範疇,亦與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又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投資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簽立系爭本票而提起本件訴訟,則依該協議書
第7條:「甲乙(即兩造)雙方約定嗣後如有爭訟,則以臺北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9-21、27頁)
,堪認兩造間就本件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㈡本件非屬小額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兩造合
意管轄之例外狀況,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專屬
管轄之規定,故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雖位在新北市土城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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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