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城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柏燁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吳昆翰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城簡字第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5 月21日上午10時35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政達
書記官 杜敏慧
通 譯 洪自興
到庭訴訟關係人如報到單所載。
朗讀案由。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及理由如下,不另製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面額新台幣2,900,000 元,發 票日民國113 年4 月8 日,票據號碼:TH229539號,到期日 :113 年5 月8 日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債 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4 年度司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所主張的事項及理由詳如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二、被告所答辯的事項及理由詳如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 賭博所產生之債務關係不得作為民法上之債權,而法官 (以下稱我)在看完原告所提出的LINE對話記錄後,認為 兩造確實在簽訂本票之間,有詢問有關於卡利系統、百家 樂下注等對話,而且在對話記錄中也詳細的去記載了金額 ,所以我認為兩造之間就該本票所產生的債權是賭債而所 簽發的本票,基於賭債是法律禁止的行為,所以被告不能 因此取得對原告的債權。
( 二) 被告你雖然在言詞辯論過程中有提到兩造之間的關係是 消費借貸關係,但是民法上的消費借貸關係,在訴訟上要 證明的時候,你要先提出你們兩造之間是有簽約(口頭或
書面皆可),或是有證人可以佐證你們當下真的是借款, 然後必須提出你真的有交付金錢給他的證明(不管是匯款 或者是交付現金給他簽收據),這樣子法院才能認定是消 費借貸關係,所以按照你今天在言詞辯論所說的,只是單 純陳述是借款,但沒有提出任何的證據,經我當庭跟你解 釋後,你也表示提不出來,所以這個部分你的主張我沒有 辦法採納。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杜敏慧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