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113年度,97號
KMEV,113,城簡,97,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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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97號
原 告 徐嘉翎
被 告 洪智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洪智團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
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下稱土銀金門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詳卷)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不詳真實姓名、自稱「蔣舒婷」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25日某
時許,邀約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群組,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22
日11時56分許及同日14時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
戶,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違背第253條、或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確定判
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
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
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
、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城
司小調字第40號受理在案,兩造並於113年10月23日達成調
解,調解內容略為:「被告願給付原告6萬元。給付方式:
於113年11月25日前給付2萬5000元,其餘款項則自114年9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元(最後1
期給付1000元)予原告,逕匯入原告指定之帳號。如1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城司簡調字第33號案卷(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見調解
卷第29至30頁),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揆諸前揭說明,此一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
依同一原因事實,就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而認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至被告倘未依前揭調解筆錄履行,原告得以
之為執行名義,循強制執行程序實現權利,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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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