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金簡字,114年度,27號
KMEM,114,城金簡,27,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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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78號、114年度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佩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旋均遭提領一空」
更正為「旋均遭提領」(附件之附表編號2尚有新臺幣50,00
1元未提領)(偵1578卷第1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就附件附表編號2尚有新臺
幣50,001元未提領,然既已提領部分款項,構成洗錢既遂,
因該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提領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
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
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一交付行為,因而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
規定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既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罪嫌等語,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五專肄業、為火鍋店員工、家
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578號
114年度偵字第219號
  被   告 黃佩儀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佩儀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將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 戶)之提款卡共3張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 一號貨運站中南站,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密碼共3 組,而提供上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李姿潔」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鳳、楊葆芸及熊仁能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佩儀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鳳、楊葆芸及熊仁能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空 軍一號貨運站寄件收據、被告、上開證人等與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及 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等罪 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收款 帳戶 匯款金額 1 李秀鳳 於113年10月5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對李秀鳳佯稱:可申辦貸款,惟因妳有信用瑕疵,須先投保保險,並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10月9日  10時12分許 ②113年10月9日  10時19分許 本案 連線 帳戶 ①5萬元 ②3萬  5,000元 2 楊葆芸 於113年10月8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姪子楊元哲,對楊葆芸佯稱:我資金周轉困難,請匯款協助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9日 11時56分許 本案 郵局 帳戶 20萬元 3 熊仁能 於113年10月2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熊仁能之女兒,對其佯稱:我積欠債務,請代我清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9日 14時39分許 本案 一銀 帳戶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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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