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14年度,60號
KMEM,114,城簡,60,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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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伯靖 男





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伯靖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伯靖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應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竟仍
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日2時
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石井鎮和美村附近岸際
,划乘其所有之充氣式橡皮艇出發,未經許可進入金門海域
。旋於同日5時許,抵達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而為警查
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下稱第九
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伯靖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第九岸巡隊職
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清單照片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
臺灣地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自己為大陸地
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竟無視法令,擅
自以划乘其所有之充氣式橡皮艇之非法方法入境犯罪手段
甚為可議,所為實屬不該;2.惟念及被告於金沙鎮山后岸際
即被發現,尚未生其他危害;3.另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4.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犯本件犯罪 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依前開規定 ,均應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
犯第6條第1款或第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10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充氣式橡皮艇1艘 含划槳1組、救生衣2件及充氣設備2個 2 手機2支 型號分別為:I PHONE8及OPPO R11st,均含SIM卡 3 行李推架1支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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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