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14年度,56號
KMEM,114,城簡,56,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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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安仁


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46號、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安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理性解決紛
爭,率爾以前開方式,致告訴歐陽麗芬財產毀損,所為
實不足取;2.復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如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3.及自陳之學經
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6號   被   告 董安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安仁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6日22時20分許,在金門縣○○○○○路0段00號金鑽KTV,徒手推翻該店負責人歐陽麗芬所有之茶几2張,致附著於茶几之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嗣歐陽麗芬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陽麗芬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安仁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歐陽麗芬於警詢、偵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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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