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恕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前後所
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當盛年,不思以正道取得財物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犯後坦認
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從事服務
業、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變賣或處分之對價為被告本案犯 行之所得,除附表編號1所示紅酒禮盒中白酒1支外皆未扣案 ,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 白酒1支,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 卷第14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追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宇附表:
編號 物品 價格(新臺幣) 1 紅酒禮盒1盒 (含紅酒1支、白酒1支) 紅酒1支319元 (白酒已發還被害人) 2 通水紀念高粱酒10箱 60,000元 3 兔年玉璽酒1瓶 25,000元 4 重陽敬老酒1瓶 1,000元 5 紅酒1支 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114年度偵字第138號,而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城簡字第45號(平股)審理中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李婭之孫女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8時許,至李婭位於金門縣○ ○鎮○○00○0號倉庫,徒手竊取李婭所有之紅酒禮盒1盒(含紅 、白酒各1支)、通水紀念高粱酒6箱、兔年玉壐酒1瓶。復 於同年月25日21時許,至上開倉庫,徒手竊取李婭所有之通 水紀念高粱酒4箱、紅酒1支、重陽敬老酒1瓶。得手後,均 搬運至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至金 門縣○○鎮○○路000號怡亨酒鋪,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對價 ,變賣予不知情之宋慧怡,所得款項供己花用,至於紅酒禮 盒1盒,因宋慧怡無法估價,甲○○寄放於宋慧怡處,因甲○○ 遲未取回,宋慧怡即將紅酒予以處分。嗣李婭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婭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婭於警詢指訴、證人宋慧怡、苗家淩於警詢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買賣聲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辨 識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 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紅白酒價格網頁資料、金門縣 警察局金湖分局查訪表、扣押筆錄、贓物認保管單及照片等 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如 如附表編號1至4之酒類及價值新臺幣(下同)319元之紅酒1 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金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文明;次按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 面為聲請,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犯罪事實與本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現由貴 院以114年度城簡字第45號(平股)審理中之案件,係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 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第3項追加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 物 品 對 價 1 通水紀念高粱酒10箱 60,000元 2 兔年玉壐酒1瓶 25,000元 3 重陽敬老酒1瓶 1,000元 4 紅酒1支 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