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14年度,43號
KMEM,114,城簡,43,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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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予瑄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予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予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
月27日凌晨0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5樓501室居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8時5
分許,至黃予瑄楊恕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
,另行偵辦)同住之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恕泙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殘渣袋6只及3支分裝杓
等物,並經在場黃予瑄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予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金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89號)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97、4172、862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
,是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
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並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
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戒絕毒癮,
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
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坦
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4.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工作及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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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