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原交簡字,114年度,3號
KMEM,114,城原交簡,3,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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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復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復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將刑法第27
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已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測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行為單獨處罰,倘再認行為人「酒醉駕車
」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此時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
為即有重複評價之嫌。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
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
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則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後者縱使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亦僅係有期徒刑1年6月,
相較之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然較重。準
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既已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
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
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並與刑法第284條前段分論併罰,而就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部分,則不再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袁復興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城原交簡字第1號判
決在案(見調偵卷第71至73頁),則依上述說明,就其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偵
卷第93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楊閎圻受有犯罪事實所載
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3.被告
犯行於本案車禍中為肇事主因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4.被
告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調
偵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1號   被   告 袁復興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復興(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9時至21時間,在金門縣○○鄉○○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300毫升後,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友人位於金門縣金寧鄉西堡某住處。旋於同日21時38分許,由南往北方向行經金門縣金寧鄉頂林路與瓊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行經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行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又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楊閎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沿頂林路往古寧頭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導致楊閎圻受有雙手、左膝、左肘擦挫傷、左肩鈍挫傷之傷害。袁復興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21時54分許,經警測得袁復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閎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復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閎圻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書及現場拍照片等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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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