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交簡字,114年度,24號
KMEM,114,城交簡,24,202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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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青田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青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吳青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偵
卷第44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盧璧玲受有犯罪事實所載
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屬良好,惟未能與告訴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3.被告
犯行於本案車禍中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4.被
告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號   被   告 吳青田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青田於民國113年12月9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金城車站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鎮○○路00號前全隆機車行前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左側車道往右側車道前行,適有盧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兒童郭○○真實姓名詳卷),沿金城鎮民生路右側車道直行往中興路方向行駛,吳青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遂與盧璧玲騎乘之機車左前方發生擦撞,致盧璧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近端肱骨骨折、頭部鈍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吳青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 二、案經盧璧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青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璧玲於警詢、偵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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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