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立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偵
卷第47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楊秀碧受有犯罪事實所載
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金額認知差距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3.被告犯行於本案車禍中為肇
事主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4.被告之學經歷、教育程度
、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號 被 告 陳立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曄於民國114年1月26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金門縣○○鎮○○○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停車場駛出並順向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行駛不久即在該路段17054號路燈桿前,向左轉彎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於行進間向左轉彎。適有楊秀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陳立曄駕駛之車輛後方,見狀閃避而發生碰撞,楊秀碧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鈍挫傷、右肩鈍挫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秀碧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秀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林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