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交簡字,114年度,18號
KMEM,114,城交簡,18,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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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三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先由輪胎行出發到統一超商購物
,再由統一超往伯玉路方向行駛,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乃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飲用高粱酒,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
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莊彥倫騎乘普通重刑機車發生碰撞
,並致自己及莊彥綸均受有傷害,以及有酒駕前案紀錄之素
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境
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號  被   告 林三銘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銘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2月8日晚間7時30 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伯玉路之信源輪胎行內,飲用高粱酒 150毫升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輪胎行出發,前 往金門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購物。接續於同日晚間8時



許,由前開統一超商出發,往金門縣金城鎮伯玉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0段○○0000 0號前路段,不慎與莊彥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警員 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林三銘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晚間9時6 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銘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席 時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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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