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交簡字,114年度,11號
KMEM,114,城交簡,11,20250505,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案紀錄,對酒駕之危害及刑責知之甚明,仍於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0毫克之際,執意騎車上路,已威脅多數不特
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更因不勝酒力,擦撞對向由案
外人陳柏志騎乘之機車而摔倒自傷,應予非難。姑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號  被   告 李明章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章於民國114年3月2日上午10時至下午4時許,在金門縣 金城鎮北堤路之某檳榔攤內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上址起駛上路,甫騎乘不久,即在金門縣○○鎮○○路 000號前與陳柏志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4時46分,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 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林伯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