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38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林杉珊即林資原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杉珊即林資原之繼承
人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614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496元【計算式:102,607+1
,889(計算式如附表)=104,496】,應徵裁判費1,630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13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102,607元 113年7月23日 114年3月3日 (224/365) 3% 1,8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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