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4年度,426號
FYEV,114,豐簡,426,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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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426號
原 告 陳家蕙
被 告 吳昉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扣除前
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未據補繳其餘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以114年度豐補字第313號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379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24日寄存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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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