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4年度,424號
FYEV,114,豐簡,424,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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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4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鄭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
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以114
年度豐補字第32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4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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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