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4年度,341號
FYEV,114,豐簡,34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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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林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65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8,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付原告279,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31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號南向減速車道
行駛,行經172.3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
碰撞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志維所有並駕駛之車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於被保險
人同意後,已依保險契約墊付維修費408,116元予汎德永業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爰依保險法第
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79,65
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6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重
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追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賠款滿意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6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
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4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陳
志維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408,116元,其中工資35,070元、零件費用330,7
31元、烤漆費用42,31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追加
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35
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12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6頁,未載
日故以15日計算),至113年8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
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1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
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02,274元(
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
,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279,659元(計算式:202
,274+35,070+42,315=279,659)。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9,659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而送達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5日
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9,659元,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狀並表明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者,
應一併繳納上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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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731×0.369=122,0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731-122,040=208,691
第2年折舊值    208,691×0.369×(1/12)=6,4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8,691-6,417=202,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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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