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4年度,250號
FYEV,114,豐簡,250,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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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50號
原 告 黃天祺
被 告 張佳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豐原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豐簡附民
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出租其所有彰化商業銀
行(下稱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且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放在臺中市豐原區火車站附近之
全家超商花圃內,再將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
告上開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3日起,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
27日14時59分許、15時30分許、同時32分許、35分許及38分
許,依指示轉帳40萬元、10萬元、10萬元、15萬元及15萬元
至被告上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伊付不出這麼多錢,請
鈞院依法判決之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以每月2萬元之價格出租系爭帳戶,及將系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交付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故意不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計90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內,受有前述90萬元損害之事實,
業經原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41807號偵卷中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PP
、匯款明細為證,及偵卷所附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豐原金簡字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
有刑事簡易判決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並經依職權
調閱上述刑事偵審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又審之被告將其所有
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以2萬元之價格出租交予詐欺集團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供詐欺使用,其主觀上已有容任取得
其所交付上開資料之人持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0日
送達被告(豐簡附民卷頁37之送達證書),被告自該日已受
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1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00,000元,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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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