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4年度,245號
FYEV,114,豐簡,24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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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45號
原 告 連秀芳

被 告 陳玄昌
訴訟代理人 張烱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51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30元(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有原告甲○○及乙○○2人,嗣於本
院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原告乙○○1人,及原
聲明請求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頁181),核屬更正事
實上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9月22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含客貨兩用),在臺中市○○區○○號165公里300
公尺左右北側向西往北匝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其車頭
碰撞與同向由原告之配偶甲○○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尾(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修
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元、⒉拖吊費用8,100元、⒊承租
機車費用500元、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1萬元,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40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時因無人受傷,現場警察未有錄影即讓兩
造離開,嗣因逾14日無法調得錄影資料,該路口號誌設計
瑕疵,從綠燈變為紅燈僅3秒,原告從黃燈到紅燈驟停為被
告無法及時停車、不慎追撞原告系爭車輛之因素。系爭車輛
倘在臺中修理僅須約12萬元,修理不是全部換新應扣除折舊
,對公會鑑價報告予以尊重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
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在前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為佐(本院卷頁33-36、1
39-159),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及光碟附卷可證(本院卷頁105-137);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事故當時燈號變換情形「ARE-6575(即系爭車輛)MOV
檔案從00:24秒勘驗:車輛行進中,1:26秒往后里出口,1
:41-43秒為黃燈,1:44秒時右前方號誌由黃燈變成紅燈,
原告車輛(即系爭車輛)停下,之後1:46到1:47秒左右
後方被告車輛撞到原告車輛。」(本院卷頁180),亦見該
匝道出口號誌依序自綠燈變成黃燈及紅燈,被告自應遵守號
誌變化情形駕駛及減速慢行,是被告辯稱該路口號誌設計
瑕疵,從綠燈變為紅燈僅3秒,原告從黃燈到紅燈驟停為被
告無法及時停車、不慎追撞之因素等詞,並非可採。應認被
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堪認為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拖吊、未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拖吊及未能使用系爭車
輛之承租機車費用各係8,100元、500元之事,據其提出國道
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隆盛機車行機車租賃契約書等
附卷可查(本院卷頁37、49),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⒉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肇事致使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需維修,有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前述相關照片為佐(本院卷頁39
-47),而原告所請求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5年2月
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在卷可按(本院卷頁31),算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3年9月22日)已逾耐用年
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
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5,463元(計算
式:254,634×1/10=25,4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計55,453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之
必要費用為80,916元(計算式:25,463+55,453=80,916),
是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80,916元,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則無法准許。
 ⒊系爭車輛市價貶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已修復
支出修理費用在案,然系爭車輛修理後與未發生事故之車輛
相較,交易價額顯有落差,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1萬元。嗣
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稱「該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前
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約為40萬元,發生事故修復後,車價
折損約20%為8萬元,市場行情價格約32萬元」之情,且有
該件函文所附車體結構配件名稱圖、受損比例示意圖、受損
折價比例圖、車損照片等在卷可證(本院卷頁163-175);
是堪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經修復支出前開必要費用後,尚
有減少交易價額8萬元之損失屬實;是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
輛市價貶損8萬元,應係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9,516
元(計算式:8,100+500+80,916+80,000=169,516)。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於114年3月6日受送達(本院卷頁7
9),故被告應自114年3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係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516元
,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就其起訴主
張車損費用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承租機車費用、車價減
損及鑑定費用等所繳納裁判費共11,530元部分(除減縮外)
,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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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