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4年度,210號
FYEV,114,豐簡,210,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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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10號
原 告 陳再來
被 告 林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與被告有事實上婚姻關係之訴外人徐麗珠(已歿,被
告與其育有一女林欣穎)就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
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6000元,經多次延展租期後,最
後一次約定租期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
被告亦在109年12月7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詎徐麗珠死亡
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原告,迄113年12月2
7日始遭戶政機關將其戶籍遷至潭子區戶政事務所,惟仍堆
置大量物品於系爭房屋內,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00
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另辯稱:原告在 伊未付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前,不讓伊搬走系爭房屋內 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品。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被告物品占用系



爭房屋之照片數紙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及徐麗珠 之戶籍登記資料,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至於被告所辯 ,則非足取,因自系爭租約之租期期滿翌日(113年3月1日 )起至其戶籍遭戶政機關遷至潭子區戶政事務所之日(113 年12月27日)止,被告有近9個月期間,未主動將占用之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從而,原告僅得以訴訟途徑為本件之請求 。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000元,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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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