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賴家雯
被 告 江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56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申設於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中山路360巷159
號之營業用電供電(電號:00-00-0000-00-0),積欠113年
7月至同年9月電費新台幣(下同)10萬4563元,屢催不理。
爰依供電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共3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
意見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電費本金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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