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少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崇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18日送達
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
詢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