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4年度,191號
FYEV,114,豐小,191,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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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91號
原 告 陳佳萍
被 告 黃冠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17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萬5,06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
年4月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6萬6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所
有人,被告為設立於台中市○○區○○街0號之格外幸福法式甜
點之負責人,於113年7月25日下午18時37分49秒許,被告上
開店招(下稱系爭店招)於凱米颱風期間因強風吹襲及招牌
未能確實固定而掉落原告停放店址右側之系爭汽車車頂,致
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車頂、尾門及附屬零配件損壞,次日
被告與其僱請移除系爭店招之工人於移除過程復不慎使系爭
店招撞擊系爭汽車而刮損系爭汽車引擎蓋及右側葉子板。原
告將受損汽車送修共支付95068元(含零件32099元、鈑金費
用33538元、塗裝費用23321元、引擎工資1110元、外包工資
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惟因系爭汽車出廠逾5年,是僅請
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繕費用66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聲明:除假執行及免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對於系爭店招由伊僱工安裝及於上開時間掉落及伊僱工 移除過程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各節自認,惟另辯稱:原告既然 知道系爭店招沒有安裝好,為何還要將系爭汽車停放系爭店 招下方?又原告系爭汽車受損乃因颱風天災造成,不應由被 告負責。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  車執照、商業登記料、照片、影片截圖10張、中部汽車豐原 廠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店招由伊僱工安 裝及於上開時間掉落及伊僱工移除過程造成系爭汽車受損等 節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 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 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 ,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 判例參照)。又由現行民法第191條(88年4月21日修訂,89 年5月5日施行)修正理由:「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 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 ,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修正第一項。」可知,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工作物所致,即可請求賠 償。工作物因颱風來襲而倒塌,致生損害,受害人即得請求 工作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又工作物所有人如主張免責,則 應證明其對於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雖有欠缺, 但該欠缺非發生損害之原因。復查所謂工作物包含廣告招牌 在內。(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3年10月修訂版, 第312-313頁參照)。
 ㈢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店招因設置欠缺於凱米颱 風期間掉落於系爭汽車車頂及被告僱工移除過程不慎造成系 爭汽車損壞,業經原告舉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是以 被告如欲主張免責,則應證明其對於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雖有欠缺,但該欠缺非發生損害之原因。被告泛 稱系爭汽車之損壞,乃凱米颱風之不可抗力天災造成,尚非 足取。此由附近建物店招,並無於凱米颱風期間掉落之情即 足證明。至被告辯稱原告明知系爭店招設置有欠缺,何以仍 停車於系爭店招之下方?經查,原告係於系爭店招掉落後始 上網找尋GOOGLE街景照片(原證7),並以系爭店招掉落後 之牆壁殘痕照片(原證5)相互比對以證明系爭店招最上方 未經適當固定,非於事前即知系爭店招設置有欠缺,此由上 開照片即足證明。再者,原告停車處並非禁止停車區域,此 由原證4照片亦足資明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足取。 ㈣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 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 爭店招掉落及移除過程造成毀損,支付修車費用95068元( 含零件32099元、鈑金費用33538元、塗裝費用23321元、引 擎工資1110元、外包工資5000元,參原證12-1估價單、原證 13發票),惟因系爭汽車出廠逾5年(原證1行照),是僅請 求扣除零件折舊後(殘值僅餘一成即3209元)之修繕費用66 178元(計算式:3209+33538+23321+1110+5000=66178), 於法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訴 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6178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加計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㈧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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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