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稅籍登記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3年度,904號
FYEV,113,豐簡,904,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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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04號
原 告 趙品蘭
訴訟代理人 陳達儒
原 告 駱明忠

被 告 曾君
曾君麗

曾君
張雪娟
曾莉珊
陳秀嬌
曾建凱
曾思瑜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稅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曾品文所遺留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整編前門牌:臺中市○○區○○路○○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辦理繼承登記
後,再將上開房屋稅籍按附表所示之內容協同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
趙品蘭為原告,並聲明:被告等(即被告曾修平曾修明
曾君美、曾君麗、曾修良、曾君蘭)應協同原告將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整編前門牌:臺中市○○區○○路○○
巷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變更
為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具狀追加駱明忠為原
告;又原告起訴請求張月好之繼承人(即上開被告等)移轉
稅籍登記,因曾修良、曾修平分別於本件起訴前之111年5月
17日、110年11月10日死亡,而被告張雪娟曾莉珊為曾修
良之繼承人;陳秀嬌曾建凱曾思瑜為曾修平之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則本件原告撤回已歿曾修良、曾修平,並
追加曾修良之繼承人張雪娟曾莉珊及曾修平之繼承人陳秀
嬌、曾建凱曾思瑜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3頁)
,並於114年4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曾修明曾君美、曾君麗曾君蘭、張雪娟曾莉珊
陳秀嬌曾建凱曾思瑜應就被繼承人曾品文所遺留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整編前門牌: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之房
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辦理繼承登記後,協
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經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於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
人為當事人,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原告趙品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駱志清(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月好
前於89年8月5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駱志清向張月好購買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整
編前門牌:臺中市○○區○○路○○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即系爭房屋),總價為新臺幣31萬元,駱志清並已支付系
爭房屋全數價額予張月好,惟張月好遲未辦理系爭房屋之稅
籍移轉登記。嗣駱志清於99年3月2日過世,繼承人為原告2
人;張月好於99年6月13日過世,被告等為張月好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承受張月好財產上一切
權利義務,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辦理繼承登記後,變更納稅義
務人為原告,惟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為
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曾修明等應就被繼承人曾品文所遺留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全部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辦
理繼承登記後,協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後續部分請原告自行處理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
,已於本院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原告請求(見
本院卷第264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應就被繼承人曾品文所遺留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建物稅
籍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協同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
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
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本件判命被告移轉系爭房屋稅籍
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
宣告假執行,本判決毋庸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原告姓名 取得比例 趙品蘭 2分之1 駱明忠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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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