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3年度,874號
FYEV,113,豐簡,874,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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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74號
原 告 鍾智鈞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庭浩律師
劉珈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羅云潞律師
被 告 魏建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2日東土測字第203
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2535(1)部分(面積415平方
公尺)之柿子樹及棚架刈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9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5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9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後段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新
臺幣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所示植栽及其他地上物(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刈除騰
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返還上
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元。嗣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後,分別於114年4月22
日具狀及於114年5月6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2日東土測
字第20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符號2535(1)所
示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之柿子樹及棚架刈除騰空,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40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9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11元(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7頁)。核原告所
為訴之聲明變更,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臺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2534-3、
同段2534-4地號土地(下稱2534-3、2534-4地號土地)之所
有人。詎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卻於系爭土地
上栽種及搭建如附圖所示符號2535(1)部分(面積415平方公
尺)之柿子樹及棚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致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受有損害。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
2535(1)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而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元,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估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起
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640元(計算式:32
元/平方公尺×415平方公尺×10%÷12×60月=6,64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而每月之租金則為11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253
5(1)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刈除騰空,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40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9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1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柿子樹及棚架原本是種植及搭建在被告土地上,
因為地震一搖才會變成是原告的,被告可以將系爭土地上之
柿子樹及棚架移走,惟不同意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
告為2534-3、2534-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之柿子樹
及棚架無權占用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土地、2534-3、2534-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50號卷第17頁、第21
頁至第23頁,下稱補字卷),而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
,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東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12日東土測字第2036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05頁)足參;而被
告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並不爭
執,被告並稱可以移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等語(見
本院卷第128頁)。從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地
上物原係種植及搭建於其所有之土地上,因地震始位移至系
爭土地上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空言抗辯
尚屬無據,自無足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相關利息部
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
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又按「城巿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稱之「城巿地方」
,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此參酌平均地權
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
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
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報則以土地公告地價80
%為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
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
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⒊查被告就附圖所示符號2535(1)之部分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業經敘明如前,則被告即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就其所有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遭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於起訴之日即113年8月8日前
5年期間所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兩造對於以系爭土
地於113年之申報地價32元計算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均表示同
意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周圍
種植作物、搭設棚架(包含鋼絲、水泥柱)、下方建有被告
之農舍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補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綜
合上情,考量系爭土地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
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按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堪稱適當。是以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108年8月9日起至113年8月8日
止,受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320元(計算
式:32×415×5%×5=3,320);自113年8月9日起每月受有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55元【計算式:32×415×5%÷
12=5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
採。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不當
得利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亦無約定遲
延利息之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37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2535(1)所示部
分之系爭地上物刈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共計415平方公尺
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3,320元,並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9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28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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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