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4號
原 告 賴于竹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王○丞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王○唯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宋○貽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其等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丞(下稱王○丞)係民國00年0月生,於行為時
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王○唯、宋○貽(下分別稱王○唯
、宋○貽,與王○丞合稱被告)為王○丞之父母,依上開規定
,本院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爰不揭露其全名稱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訴
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最末於114年4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丞於111年2月20日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
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訴
外人賴子結(下稱賴子結)於同行向撐傘行走,因路邊停放
車輛,而行走於機車優先道上,被告王○丞竟於潭興路2段36
7號前之機車優先道上,由後撞擊行人賴子結(下稱系爭事
故),致賴子結倒地受有腦部多處出血、腿部開放性骨折等
傷害,雖經送醫,其腦部傷害部分,仍造成其雙側慢性硬腦
膜下血腫,合併有水腦症,須施以引流管手術,並有失智症
情形,至其肢體傷害部分,造成四肢肌肉萎縮無力,行動不
便,而屬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
㈡原告為賴子結之女,因被告王○丞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基於子
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原告為賴子結之主要照顧者
,支出相關醫療用品費、賴子結生活所需費用、賴子結之保
險費,並於111年12月起至112年4月止及113年間為賴子結申
請居家長照服務,復自任職之公司辭職,在家照顧賴子結之
生活起居,而無工作收入,已向銀行借貸高達610萬5,147元
之借款,又因長期奔波及過勞,加劇心臟疼痛,多次急診後
診斷患有心臟節律不整、非風濕性二尖辦疾患合併閉鎖不全
等心臟疾患,亦因照顧賴子結導致右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
裂傷,及頻繁感冒,而被告王○丞迄今均未給付任何賠償,
亦從未向原告表示歉意或慰問,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可言喻。
又被告王○丞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
告王○唯、宋○貽為其父母親,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應與
被告王○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等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仍有故意隱匿、脫免財產給付之情形。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未舉證其因賴子結受傷受有何種精神損害
,且賴子結於系爭事故受傷後均由外籍看護照顧,原告實際
上並未對賴子結有任何照顧之行為,難認原告有身分法益之
精神重大損害;又原告雖提出醫療用品購買紀錄,然賴子結
之子女尚有訴外人賴麗華、賴詩宜,賴詩宜亦於鈞院113年
度豐簡字第681號宣稱其有照顧賴子結之情形,是原告雖提
出醫療用品購買紀錄,仍無法證明其為賴子結之主要照顧者
;而原告所生心臟疾病及感冒等症狀,難認與其照顧賴子結
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又觀之原告借款紀錄,僅有55萬餘元為
無擔保債權,且均為信用卡債務,應為原告財務管理不佳所
致,另高達500萬餘元為房屋貸款,均難認與本件訴訟有何
關連性;而被告所為反擔保之行為係為確保原告之債權可獲
得滿足,對於原告及賴子結並無任何權利之損害。縱認原告
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精神損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王○丞於上開時、
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撞擊行人賴子結,致賴子結倒地而受有
前述重傷害之事實,並提出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順心診
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可按;而被告王
○丞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23號宣示
筆錄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上開宣示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
30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保護事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
;是被告王○丞之過失肇事行為與賴子結所受重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賴子結身體之事實,堪認為
真實。而被告王○唯、宋○貽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王○丞
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
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
之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
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
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
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
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
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
當之。查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王○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
致使賴子結受有前開重傷害,而賴子結目前整天臥床需要電
動床及氣墊床,並且24小時他人照護,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
按,復參酌賴子結之女兒即訴外人賴詩宜前對被告提起之損
害賠償訴訟(案號: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681號,下稱前案
)中,順心診所曾於113年10月24日函覆稱「病患賴子結於1
13年8月9日來診所診治病況,有明顯認知障礙和極度溝通不
良,檢附本診所簡易心智和認知狀態量表和台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台中榮總)精神科評估結果」之情,及台中榮總於前
案亦認賴子結認知功能已達缺損範圍,CDR評估其相較病前
功能明顯退化,達重度缺損(CDR=3),有該件函文及附件資
料可稽(見前案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已見賴子結受有認
知障礙和極度溝通不良之重度缺損之重傷,已難以言語與其
女兒即原告作何基於父女關係、家庭圓滿之親情與倫理互動
,亦有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
;而原告所受之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其基
於父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
益確受到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相同之事故,所
生被侵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身分法益受剝奪致情節
重大,其程度高低本即因個別情狀而有所差異,不同親屬間
本於身分權受侵害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須視個案具
體情形進行評價。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王○丞之加害行為(被
告王○丞未注意車前狀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賴子
結行人未靠邊行走,惟參酌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之路邊情況,
並無適宜行人行走之通道及路面,賴子結確實只能行走於機
車優先道上,此部分尚難認賴子結有過失,見前案卷第67頁
至第85頁交通事故資料)、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兩造自陳之身分、地位、
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失去與賴子結
間父女情感之連結,同時,原告亦需額外付出更多心力及勞
力、時間、費用等成本照顧其父親賴子結,因此所受痛苦之
程度,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35萬元,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法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均於113年8
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其等自
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5萬元,及均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01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