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3年度,611號
FYEV,113,豐簡,611,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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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11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746號
原 告 賴湘川


訴訟代理人 賴星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宋郁明
陳博芮

被 告 余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遷讓土地事件,經本院
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符號1050(1)、面積2,896.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賴星翰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星翰新臺幣106,250元,及自民國114年4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
,250元。
三、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符號1050(1)、面積1,285.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賴湘川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湘川新臺幣22,48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
50元。
五、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及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豐簡字第611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為賴星
翰;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746號請求遷讓土地事件,原告為
賴湘川;被告均為余世明。而原告賴星翰主張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其曾就該土地與被告簽訂租賃契
約;原告賴湘川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註:上
開1057地號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2月間,先
合併至上開1050地號後,又分割出1050-1地號土地,分割後
之1050地號土地為原告賴星翰所有,分割後之1050-1地號土
地為原告賴湘川所有(下稱經合併及分割後之新社區協中段
1050地號土地為系爭1050地號土地、同段1050-1地號土地為
系爭1050-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其曾就上開1057地號土
地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嗣因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均
已屆期而消滅,被告之香菇寮仍占用系爭1050地號土地及10
50-1地號土地,原告遂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是兩案
之訴訟標的之權利均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原告主要攻
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皆有共通之處可相互援用,屬相牽連
並得以一訴主張,合併審理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統一解
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賴星翰
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賴湘川起訴
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迭
經變更,最末原告均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
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及函文,於114年4月25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⒈原告賴星翰部分:⑴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上,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
月12日東土測字第18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符號1050(1)、面積2,896.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6
,250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250元;⒉原告賴湘川部分:⑴被告應將坐落
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1050
(1)、面積1,285.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482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元,核其
等訴之聲明第一項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其餘所為係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下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之
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賴星翰部分:原告為系爭10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
07年11月1日將尚未合併及分割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出租予被告,租金為每年7萬5,000元即每月6,250元
,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嗣原告於112
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租,惟同意以113年3
月31日為拆除歸還日期。詎被告迄今於系爭1050地號土地上
仍留有如附圖所示符號1050(1)、面積2,896.83平方公尺(
東勢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31日中東地二字第1140003352號
函所載,附圖所示符號1050(1)坐落於系爭1050地號土地之
面積為2,896.83平方公尺)之香菇寮,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又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4年3月
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1050地號土地部分,受有17個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萬6,25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105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符號1050(1)、面積2,896.83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2
50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250元。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賴湘川部分:原告為系爭105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於107年11月1日將尚未合併及分割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租金為每年1萬5,000元即每月1,250
元,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嗣原告於1
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不再續租。詎被告迄今於系
爭1050-1地號土地上仍留有如附圖所示符號1050(1)、面積1
,285.87平方公尺(依東勢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日中東地二
字第1140003352號函所載,附圖所示符號1050(1)坐落於系
爭1050-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285.87平方公尺)之香菇寮,
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又被告自112年1
1月1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1050-1地號土地
部分,受有1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1,250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尚積欠原告電費1,232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1050-1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符號1050(1)、面積1,285.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482元,
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250元。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被告目前沒有能力。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
,於本院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611號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合併判決均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確定合併判決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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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