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何小鳳
訴訟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
被 告 林孟賢
訴訟代理人 許宏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97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5,5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5,52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萬8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8萬2,0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8月19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1段255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使,行至上開路段與臺中市龍井區舊車路交岔路口處時
,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道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龍井
區舊車路由東往西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2車因此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第一第二
蹠骨契狀骨骨折脫臼、右側小腿雙踝移位及開放性骨折、踝
關節脫臼、右側髖部挫、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述損害:
⒈醫療費:34萬1,265元。
⒉看護費用:34萬5,6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8月19日至
112年10月5日、113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21日分別進行手術
而住院之48日、6日,及兩次手術後之2個月、1個月,共計1
44日均需專人照顧,以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34
萬5,600元之損害。
⒊薪資損失:50萬2,600元,以原告每月薪資4萬2,000元計算,
原告於112年8月19日、113年1月17日及113年9月18日進行手
術,手術期間分別住院48日、6日、5日,手術後各須休養6
個月、3個月及1個月,共計受有薪資損失50萬2,600元。
⒋其他增加生活上所需:5萬7,1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醫
療用品支出5萬5,540元;因回診共計支出停車費用1,560元
。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萬300元。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⒎以上,共計178萬6,865元。
㈢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3成之過失,故減輕被告此部分
之責任,及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16萬8,747元
後,請求被告賠償108萬2,05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2,0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支出之醫療費34萬1,265元;對於原
告主張須專人看護之日數沒有意見,惟原告係由家人看護,
與專人看護有別,應以一日1,200元計算;光田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3次
術後須分別休養6個月、3個月、1個月,惟醫囑均為片段而
未連續開立,且原告為尚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法確
認是否有需要在現場執行業務之必要,而原告雖提出請假證
明書及人事薪資條,惟此部分於形式上會有球員兼裁判之嫌
;醫療用品費用中之牛癀屬於中藥,非一般用藥,診斷證明
書亦未表示應使用此藥材,是此部分應非醫療必要支出;不
爭執原告停車之費用以門診時間核算,惟此部分應不包含家
屬為了看護原告所支出之停車費用;另系爭機車維修部分應
扣除零件折舊;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支線
道車輛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026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光
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至第28頁
、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597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被告固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俱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共34萬1,26
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
見交簡附民卷第31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本院審查上開
診斷證明書及單據,認此部分均屬合理必要之醫療費,係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手術住院之48日、6日,及兩次
手術後之2個月、1個月,共計144日須專人看護,請求看護
費用34萬5,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2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上
開須專人看護之日數,惟爭執看護費用基準應以1日1,200元
為適當,本院參酌上開見解,認此親屬看護以一般行情之全
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請求144日之看護費
用31萬6,800元(計算式:2,200×144=31萬6,800),應為可
採,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進行3次手術,共計住院59日,
出院後共計休養10個月,以每月薪資4萬2,000元計算,請求
薪資損失50萬2,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請假證明書、人事
薪資條為憑(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41頁),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觀諸原告所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
7頁至第112頁),113年1月23日及113年3月21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分別記載:「113/1/17:第二跗蹠關節固定術,鋼釘
內固定手術,因病情需要使用去礦物化古基質,第一跗蹠開
關節開放性復位,接受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因病情需要使用
特製鋼板內固定器。宜休養三個月,術後需人專門照顧一個
月,宜門診追蹤治療」、「112/8/19:足踝關節雙踝骨折開
放,接受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因病情需要使用特製鋼板內固
定器,鋼釘內固定手術。112/8/19:肌腱或韌帶修補-囊內
因病情需要使用高壓氧治療住院,需人專門照顧,自112年8
月19日15時48分至急診就醫,宜休養六個月,術後需人專門
照顧兩個月」、「住院:自112年8月19日至112年10月5日共
一般病房48天。自113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21日共一般病房
6天」。113年10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13/9/18:骨
內固定物拔除術-其他部位。113/9/18:深部複雜創傷處理-
傷口長5-10CM,宜休養一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住院
:自113年9月17日至113年9月21日共一般病房5天」。
⑵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確實有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
傷害,分別於112年8月19日、113年1月16日及113年9月17日
住院48日、6日及5日接受手術治療,而原告於術後出院所需
休養康復之期間長度,亦係由原告之主治醫師針對原告系爭
傷害及手術治療情形本於醫療專業及過往處理相類似症狀之
治療經驗所為之評估。復參酌原告所提供請假證明及人事薪
資條,原告於上開住院與休養期間因請假扣款而未領取薪資
,因而受有薪資損害,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稅務T-Road資
訊,其中由原告所擔任負責人之尚聚有限公司111年度原告
個人營利所得給付總額(異動日期:112年6月8日)與112年
度原告個人營利所得給付總額(113年6月1日)相較,亦有
一定程度減少之情形(見限閱卷第71頁、第85頁),堪認原
告雖為尚聚有限公司負責人,惟其於尚聚有限公司仍有工作
之薪資所得,且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致所領取
之薪資收入有所減少,原告所提請假證明及人事薪資條尚屬
可信。
⑶是故,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審酌原告以醫師所開立診斷
證明書上所載⑴112年8月19日至112年10月5日住院48日,術
後宜休養6個月(即自112年10月6日起算至113年4月5日止)
。⑵113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21日住院6日,術後宜休養3個
月(即自113年1月22日起算至113年4月21日止)。⑶113年9
月17日至113年9月21日住院5日,術後宜休養1個月(即自11
3年9月22日起算至113年10月21日止),則原告實際所不能
工作之期間為112年8月19日至113年4月21日、113年9月17日
至113年10月21日,此區段尚與原告所提出人事薪資條所載
請假月份及天數相當。從而,本院以原告所主張每月薪資4
萬2,000元計算,一日薪資為1,400元,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於38萬9,200元【計算式:1,400×(3+5)+4萬2,000×9=
38萬9,200】範圍尚屬有理,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其他增加生活上所需: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5萬5,540元,及因回診支出停
車費1,560元【註:原告雖於114年4月1日民事準備(二)狀
整理停車場費用如附表2(見本院卷第227頁),惟原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表示維持以原先原告回診日期所支出之停車場
費用1,560元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73頁)】,業據原告提出
醫療用品單據、停車費發票明細等件為佐(見交簡附民卷第
61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121頁、第201頁至第221頁),而
被告對於上開單據僅針對牛癀中藥材3萬5,000元(見交簡附
民卷第61頁)認屬非必要醫療支出,其餘則不為爭執。參酌
本院對於牛癀是否有助於原告系爭傷害復原,函詢光田醫院
,經其回覆稱:「牛黃解毒片(或俗稱牛癀),具有清熱解
毒、消腫止痛的作用,而對於骨折的直接治療效果有限。牛
癀對骨折的影響:1.消炎抗感染,若骨折伴隨瘀血、紅腫熱
痛,牛癀可能有助於減輕局部炎症;2.間接影響,若患者因
傷口感染或有發炎反應,可能有助於控制炎症」,有光田醫
院114年4月8日(114)光醫事字第11400301號函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6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左
側第一第二蹠骨契狀骨骨折脫臼、右側小腿雙踝移位及開放
性骨折、踝關節脫臼、右側髖部挫、擦傷、左側前臂擦傷,
此種傷勢的確有引發發炎、瘀血、紅腫熱痛等情形之可能性
,是即便牛癀對於骨折之直接治療效果有限,然原告透過牛
癀仍可一定程度達到緩解上開發炎、瘀血、紅腫熱痛等症狀
之效果,應認原告此部分牛癀中藥材支出尚屬合理,從而,
原告請求其他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萬7,100元應屬可採(計
算式:5萬5,540+1,560=5萬7,100)。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送修
而支出修理費4萬300元,有原告提出之吉源機車行估價單附
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73頁),其中除車台鈑金3,800元
為工資外,其餘3萬6,500元為零件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
系爭機車自105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3頁),至112年8
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
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650元(計算式:36,500×
0.1=3,650),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系爭
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4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⒍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
告因此受有左側第一第二蹠骨契狀骨骨折脫臼、右側小腿雙
踝移位及開放性骨折、踝關節脫臼、右側髖部挫、擦傷、左
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查詢兩造之財產及所得
結果,併參酌兩造所自陳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
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18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9萬1,815
元(計算式:34萬1,265+31萬6,800+38萬9,200+5萬7,100+7
,450+18萬=129萬1,815)。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至臺中市臨港
東路1段255巷與臺中市龍井區舊車路交岔路口處時,未注意
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道車先行,適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小心通過而發生,致受有前述系爭傷害。是本院審酌上情及
車禍發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
等整體情狀,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及原
告各負擔70%、30%肇事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當應依比例酌減為90萬4,271元(計算式:129萬1,815×0.
7=90萬4,27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6萬8,747元乙情,有原告所
提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上開金額之新臺幣交易
明細擷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7頁),是上開受償金額
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73萬5,
524元(計算式:90萬4,271-16萬8,747=73萬5,524)。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113年1
2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3萬5,524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
7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原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即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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