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金簡字,114年度,46號
FYEM,114,豐金簡,4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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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亭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亭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
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
,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
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
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
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
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前揭幫
助洗錢犯行之事實(見偵卷第301頁),且無證據證明確有
個人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
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非是;其就本案犯行較之實際詐欺、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微,且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
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
多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交付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亦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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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