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SETE RONALD ILAYAT(中文名:羅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OSETE RONALD ILAYAT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施行如上,就洗錢行
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㈢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又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時處斷刑上限亦係法定刑之5年。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卷第106頁),且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故不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抑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因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輕,適用修正前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仍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幫助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應適用較輕之罪刑,對被告之
防禦權尚無妨礙,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逕予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至檢察官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依本案情節應為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刑事處罰之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已該當幫助詐騙集團
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
上開說明,本無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
地,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所申設之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
取報酬,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
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
不足取,誠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按被告於犯
罪後有無悔悟,究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並常由其犯罪後是
否坦承犯行,而為客觀的情狀呈現,即非不得據為判斷犯後
態度是否良好之依據之一。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
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及其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2名告訴人合計之損失金額,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本件案發時係以移工身分在臺居 留,其原居留效期雖至116年10月3日,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參,然被告業於114年3 月27日出境迄今未歸,經本院電詢其雇主相關主管人員,據 覆稱:被告雖以返鄉探親為由出境,然已逾原定期限仍未返 回臺灣,已屬曠職3日以上,伊公司擬解聘被告,並委請仲 介送審中等語,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 入出境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故被告既已出境 ,且無故逾期返回臺灣,日後是否會再入境接受刑罰之執行 不明,爰不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坦承:因交付郵局帳戶資料而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1 萬2千元等語不諱(見偵卷第11、106頁),該筆款項自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 交付之郵局金融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贓款而屬 犯罪所用之物,然金融卡僅係帳戶提領工具,本身不具財產 價值,且該郵局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 用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 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由告訴人等所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分批提領而出,非屬被告所有,衡情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 權,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 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