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美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vivo手機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消費單貳張、監視器鏡頭貳
支、未拆封保險套拾個、已拆封保險套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後3字,應更正為「甲○
○(原誤載為與本案無關之『鍾孟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條文中所謂引誘,係指原無與人性交易之意,
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
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
居間仲介之意。該條所規定引誘、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
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
包括構成一罪,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
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
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
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
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
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
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
其行為之時間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
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被告分別容留女子阮○芯、劉○瑩與不同男客從事性交易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共2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於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容留女子阮○芯、劉○瑩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易,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
,顯係各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
錢,無視法令之禁止,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
交易行為牟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應予非難;並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 000000)、消費單2張、監視器鏡頭2支、未拆封保險套10個 、已拆封保險套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扣押物品目 錄表簽名無訛(見偵卷第33頁),且顯係供本案被告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再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至今獲利新臺幣9千元等語在 卷(見偵卷第44頁),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