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鍾明音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鍾明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隨手竊取告訴人所經營菜攤架上之蔬菜,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素行(經檢察官以職權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4
56號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否認
犯行,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本件已歸還竊得
之蔬菜予告訴人,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業與告訴人謝佳麟達成和解,並完 成告訴人所要求捐款予弱勢族群新臺幣2,000元以代賠償之 和解條件,有和解書、捐款收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1頁 ),堪認已獲得告訴人諒解,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復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甜椒2 個、香菇1包、紅蘿蔔1根及毛豆仁1包,固屬本案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甫得手之際,即遭告訴人發覺攔下而未及將贓物 攜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時即全數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