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4年度,228號
FYEM,114,豐簡,228,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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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8 P
lus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告訴人江金盛係將其手機遺
留在案發地點即「家樂福中清店」2樓娃娃機擺放區,經其
發覺並返回尋找不獲後,旋即向警方報案,為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被告,足認被害人明顯知悉上開物品遺
留在原放置地點,並非不知係於何時何地遺失,其性質自
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
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誤會,惟其為同一法條罪名不同
,自得由本院逕予更正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然恣意侵
占告訴人遺留在「家樂福中清店」2樓娃娃機擺放區之手機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守法觀念,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及其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侵占告訴人 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供稱:伊因 害怕而將手機藏放在派出所旁停車場路邊,做完筆錄再去 找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見偵卷第54頁),被告亦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為貫徹刑法沒收章節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其終局 保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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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