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富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富堡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570-BWR號車牌壹
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係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於懸掛變造車牌000-000在原車牌號碼570-P
WR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其間而多次行使,係屬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其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00-000號遭主管機關吊
扣且命繳回,竟拒不繳回且擅自將車牌變造為570-BWR號並
繼續懸掛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而行使,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牌照管理、警察機關舉發道路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
性及告訴人即車牌000-000號之真正車主鐘惠柔,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素行不佳(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變造之570-BWR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