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 OCAMPO GRACELYN ABUCAY(中文名:葛瑞絲) 女 (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 OCAMPO GRACELYN ABUCAY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墜飾項
鍊壹條、十字架墜飾壹個、愛心型耳環壹付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竟藉同住寢
室之便,竊取被害人即室友之現金及首飾,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0頁),併考量本
件竊取財物之價值、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對被告係宣告拘 役刑,自無依刑法第95條審酌被告有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竊得之財物,其中現金新臺幣5000元、大十字架耳環 1付、小十字架耳環1付、球狀墜飾1個,業已返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被告供稱: 其餘首飾已取至某金飾店變賣,沒有收據等語在卷(見偵卷 第23-24頁),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參酌刑法沒收罪章 之規範意旨,在於避免令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本件關於 其餘犯罪所得無墜飾項鍊1條、十字架墜飾1個、愛心型耳環 1付等首飾,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