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4年度,210號
FYEM,114,豐簡,210,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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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忠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忠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只(含其內之
內之小錢包壹只、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機車駕照、機
車行照、公司感應卡各壹張、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6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構成累犯前科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
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
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漠視法令,
竟恣意竊取被害人之包包(含其內之相關證件、提款卡、手
機及現金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竊取財物之
價值尚非甚鉅、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被害人之黑色包包1只(含其內之內之小錢包1只 、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公 司感應卡各1張、手機1支及現金5,000元),業據其供承: 現金已花用殆盡,證件及手機等物則均丟棄等語在卷(見偵 卷第125頁),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參酌刑法沒收罪章 之規範意旨,在於避免令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本件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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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