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5行關於被告所竊取
肉品之過程及轉售贓物等情節,應補充、更正為「......,
趁從該店倉庫(斯時該店之肉品仍處於所有人潘繹婷持有管
領之狀態)撿選欲運送之肉品之際,徒手竊取肉品多批(品
項及數量均不詳),得手後再轉售予他人合計所得款項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嗣潘繹婷發現失竊,......」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自112年
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1日遭告訴人發覺時止,多次竊取
肉品數批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
,同一地點,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薄弱
,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所經營肉品
店之送貨司機,竟趁撿選待運送之肉品之便,多次竊取告訴
人之肉品長達數月,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行為
殊值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
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失、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 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 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 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 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
㈡查被告接續竊得肉品之品項及數量均不詳,且未據扣案,然 經被告自承:竊取之肉品已轉售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 語在卷(見他卷第29、44頁),衡情被告陸續轉售肉品應逾 原價而有獲利,又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則 被告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既屬明確,參酌刑法沒收罪章之規範 意旨,在於避免令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自應就其銷售所 得款項2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