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14年度,220號
FYEM,114,豐交簡,220,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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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
致告訴人受傷,竟於罔顧對方之身體、生命安全,擅自離開
肇事現場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
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119頁),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知所醒悟、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業如上述,並獲得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見偵卷第11 5頁),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復綜核各情,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且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2場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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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