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
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
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
益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
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施用毒品硝西
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
,所為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