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悠騰
相 對 人 許惠華
代 理 人 陳彥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71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故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者,應以有上開規定之事件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33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分案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
771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
惟聲請人已另行向臺南高分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南高分院
以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
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
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
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向臺南高分院提起系
爭訴訟,惟系爭訴訟已經臺南高分院裁判駁回而終結,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間於本院
除系爭執行事件及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外,並無上開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相關事件
繫屬,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
要件不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