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4年度,96號
HUEV,114,虎簡,96,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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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96號
原 告 陳安宏
被 告 林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9頁)。嗣於114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見本案卷第73頁)。其所為訴之變更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
存摺、帳號、密碼供陌生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將之作為詐
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
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
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
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經理」之人指示
,於111年8月3日15時2分許,搭乘詐欺集團成員駕駛之車輛
,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及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分別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與甲帳戶合稱系爭2帳戶)
,並將系爭2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王經
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2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發訊息與原
告聊天認識,並向原告佯稱其家人生病需要用錢而欲向原告
借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8月9日12
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內,再由不詳成員轉帳匯款
至乙帳戶,復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
上開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064號檢察官不起
處分書為憑,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4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將系爭2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
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後,旋遭
轉帳匯款至乙帳戶,再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
該財產損害,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將
其所申辦之系爭2帳戶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已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可
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對
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減縮部分除外)為1,500元(即原告
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扣除減縮聲明部分),應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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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