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曾志遠
被 告 陳昱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1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0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餘新臺幣390元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20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雲林縣
○○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37公里500公尺處時,因變換車道
不慎而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後,衝出邊坡墜落平面道路,並於
該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外側車道遺留鐵製掉落物,適有訴
外人郭明達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駿豪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及HB
A-5028號營業全拖車行經該處而閃避不及,致系爭車輛及拖
車撞擊該掉落物而車頭受損及左前方內側輪破胎、拖車之左
前方內外側輪胎及左後方之內外側輪胎均破胎(輪胎受損部
分已和解),系爭車輛之車頭經送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汽車)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
同)127,847元(含工資費用18,500元、零件費用109,347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與HBA-5028號營業全拖車之行車執照、
理賠計算書、太古汽車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太古汽車之保險
估價單及進廠委修單、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等為憑(見本案
卷第11至33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
437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被告與駿豪通運有限公司之和
解書等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車禍是因被告超速且變換車道不慎所造成,此有被告於
警詢中之供述、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37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等
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
訴外人郭明達駕駛系爭車輛,於夜間高速行經事故地點,該
處並無路燈且視線不佳,突遇車道上之掉落物,顯然難以迴
避,難認其有過失,故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
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上述,
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於本件車
禍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27,84
7元,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
即駿豪通運有限公司於該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請求賠償所受之
損害,洵屬有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保險
契約給付之修繕費用共127,847元(含工資費用18,500元、
零件費用109,347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12年10月出廠(未載
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
案卷第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或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迄至113年6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月(未滿1
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7,418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8,500元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95,918元(計算式:77,418
+18,500=95,918),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95,9
18元之範圍,核屬有據。又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
任,已如上述,則原告得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向被告請求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95,918元,至於逾此金額之範圍,則屬無
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
之轄區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有
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47頁),
依法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5,918元,及自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9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1,5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其
餘訴訟費用39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09,347×0.438×(8/12)=31,9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347-31,929=77,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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