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85號
原 告 彭敏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嘉
被 告 戊
己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被告戊、丙自
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四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與甲為牟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角色,依飛機軟體暱稱「武松打虎」之
人之指示,使用被告丙基於幫助詐欺而提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年9月間,分別至臺南市鹽
水區、雲林縣虎尾鎮一帶,從事操作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即原
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13年9月3日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於113
年9月5日匯款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5
萬元等款項,藉此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致原告受有15萬元
之損害,被告戊、甲、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
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戊、甲、丙為上開不法行
為時均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分
別與其等法定代理人己、乙、丁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戊、甲及丙應
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四項之給
付,於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㈥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戊答辯則以:我已經有把上游供出,警察當時表示這條
我不用賠償;且我根本沒有拿到錢,也不知道甲有無拿到錢
,應該要由上手負責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己答辯則以:我兒子戊並沒有拿到錢,警察也有跟我們
說把上手供出,就沒有事情了,我兒子都有跟警察說了;且
我們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乙、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度少調
字第10號及第64條少年法庭裁定、114年度少護字第15號審
理筆錄節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一銀行
VISA金融卡、金如意/iLEO數位帳戶明細查詢等為憑(見本
案卷第17至22頁、第25至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少
年事件之卷證資料核閱大致相符,而被告戊及己到庭對於上
開事實並未爭執,另被告甲、乙、丙、丁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甲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使用被告丙提供之機車,至臺
南市鹽水區、雲林縣虎尾鎮等處,操作提款機提領原告遭詐
欺匯入之款項,已參與或幫助該詐欺集團之故意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金錢15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戊、甲、丙連帶賠償原告損害15萬元,自屬有
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開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戊、甲、丙為上
開行為時均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且依其等行為態樣,顯非無識別能力之人,又當時被告
己為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丁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
定,對其等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就
不得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權利,應予以適切之指導及規範,而
被告己、乙、丁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監督被告戊、甲、丙並
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被告己、
乙、丁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與被告戊
、甲、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戊、甲、丙應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被告己、乙、丁則各應本於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分
別就被告戊、甲、丙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戊、甲、丙與被告己、乙、丁之債務是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然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上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因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應同免其
責任。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金錢
,且自損害發生時即113年9月3日及同年月5日起,應加給利
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4年3月17日送達於被告戊、己
、丙及丁,及於114年3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甲及乙(依法
於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
達通知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戊、己、丙、丁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及請求被告甲、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且上開四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惟此僅為督促本院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毋需再予准駁,附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