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71號
原 告 林岳璋
訴訟代理人 徐耀東律師
被 告 蔡金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251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票號SCA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13年11月27日、
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114年1月8日持向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提示
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後,被告仍置之
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等為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 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 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執有被告所簽發之 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追 索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200萬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251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